附件
甘肃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指导标准
为持续深化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进一步规范我省非学科
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及办学行为,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
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
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
办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文化艺术类(音乐、美术、舞蹈、书
法、戏曲戏剧、曲艺等)、科技类(编程、机器人操作等)、体
育类(相关专项运动技能等)等有助于中小学生素质提升、个性
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
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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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非国家叶政此级费兴
办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文化艺术类(音乐、美术、舞蹈、书
法、戏曲戏剧、曲艺等)、科技类(编程、机器人操作等)、体
育类(相关专项运动技能等)等有助于中小学生素质提升、个性
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审批登记
(一)面向中小学生的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校外培
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在县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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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监管、民政等登记注册部门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付
场监管、民政等登记注册部门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才能开展培训。县级教育行政部
门作为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
下简称“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如
出现不符合设置标准等情况,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
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函告同级民政或市
场监管登记注册部门。培训机构的变更、注销等工作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执行。
三、基本条件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
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理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七)有必要的设施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八)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校
长)及主要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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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十)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符
合有关规定的培训教材。
(十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校长)
(一)举办者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
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1.法人单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
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2.自然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
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联合举办者: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
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
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
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
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二) 法定代表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不良记录。
2.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行政主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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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三)行政负责人(校长)
1.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
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品
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2.行政负责人应为专职,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可由法定代表人担任;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
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 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
他组织和机构行政负责人。
五、名称设定
(一)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一般由审批机关所在地
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汉字以上)+业务领域+学校类别(培
训中心或培训学校)组成(具体名称以登记部门核定为准)。不
得早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
行规定》等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
管总局颁布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等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培训机构,其名称若出现与本标
准不符的情况,要按照审批和登记注册部门的相关要求及时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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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六、办学出资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
资义务。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
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并出具捐资承诺
书;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
及政策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缴纳注册资本(金)。涉及
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
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
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
告,且符合登记注册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
所有办学投入,依法依规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
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塔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
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
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有关材料;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
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有关材料,租赁期限自
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
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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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办学场地要求
1.培训机构同一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
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 2/3,
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舞蹈、
戏剧戏曲类等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确保不
拥挤、易疏散。
2.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6.5平方米。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
动场所和设施设备。
3.音乐、舞蹈、美术等专业教学用房及设施设备参照执行《中
小学校设计规范》对专业教学的有关规定。培训机构的办学楼层
要求,参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城市普通中小学校
校舍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4.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实施
培圳的切地应当付合所培训项目的规格标准,使用面积和空间高
度都要符合培训项目的规则要求。
(二)消防卫生安全要求
1.培训机构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上关于消防、环保
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培训机
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
视频监控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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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
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卫生安全要求。
3.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
置演练。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
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
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开设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
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积极实施“互联
网+明厨亮灶”,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八、章程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制定按照《甘肃省民办教育培
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九、组织机构
兄的基层组织。塔训机构必须坚持种加强党的领导
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
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
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二)决策机构。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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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
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会
(理事会)设立董事长(理事长),董事长(理事长)应当品行
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
(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
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
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决策机构
成员和行政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十、从业人员
(-)培训机构应当配备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相应培训能力、身心健康
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教学教研人员,不得聘用幼儿园、
中小学在职在岗教师(含民办中小学在职在岗教师)和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管理应按照教育部办公厅、人社部办公厅印
IN
《仪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 年以上
相关工作经历;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
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具备与
所教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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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不低于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 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
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 2%。
(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
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
范措施。招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全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
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
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五)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
格(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
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
服务综合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
示。
(六)体育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
的专(兼)职教练员,保证培训质量。教练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
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具备与培训项目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
证明,所提供的证书必须能够从相关认证系统中查询。执教资格
证书包括以下五类: 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教师资格证书;体
育行政部门认定的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或全国性、省级单项体育
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执教体育项目的二级及以上运动
员技术等级证书;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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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二级及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证
书(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者还需要提供参与过执教项目运动
训练经历或参与过本专业培训的证明)。
十一、培训内容
(一)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
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培训材料,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课
程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贯穿教学培训全过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体
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
展规律。
(二)培训机构的培训材料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
发<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要
求执行。培训机构应规范培训材料选用程序,选用的培训材料须
为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正式出版物,且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
划相匹配。培训机构选用境外教材,应参照《中小学教材管理办
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有培训材料应递交审批部门审核备
案。
十二、管理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制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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