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教办〔2022〕15号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海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局、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海南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实施方案》文件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双减”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体育类、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制定了《海南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海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2022年6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海南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促进我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设立或招生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
本标准所称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属地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专门从事我国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培训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培训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先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书。
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会俱乐部等社会体育组织面向中小学生提供体育运动项目培训的,参照本标准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
(二)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四)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金额与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内容;
(五)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条 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
第五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一般表述为:XX(行政区划)XX(字号)XX(体育项目培训特点)XX(机构组织形式,如培训学校或者培训中心),其中行政区划、体育项目培训特点应当与机构办学地址、业务范围相符合,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且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机构组织形式应当明确易懂,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增加后缀“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标准施行前已进行法人登记且培训活动属于体育运动项目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字号可以沿用,名称应当根据本标准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六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规范开展培训及管理活动。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八)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第七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必要的组织机构:
(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二)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和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建立以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并由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和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依法设立监督机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五)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要求,结合机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下列管理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培训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培训材料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且不得低于30万元。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培训机构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举办者的举办出资。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举办者应当缴足开办资金或者注册资本。
第十条 设立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含教学场所和办公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教学场所和办公场所应当设在同一教学区域内,机构的登记地址与办学场所地址相一致;
(二)一个相对独立的场所只能申办设立一个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地址、增设分支培训机构或培训点;
(三)产权清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四)无安全隐患,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不得使用违章建筑、居民住宅(以房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性质为准)、危房、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等不适合开展培训活动的场所,不得租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的场地;
(五)不拥挤、易疏散,具备通风采光照明条件,符合安全、环保、卫生、食品经营、青少年近视防控等管理规定要求;
(六)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要求,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应当经过消防设计审查且审查合格;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
(七)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为培训对象和本标准施行前成立的以学龄前儿童为培训对象的,所在楼层不得超过3层;以高中生为培训对象的,所在楼层不得超过5层;
(八)应当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培训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
(九)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棋牌类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生均培训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其他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生均培训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生均培训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地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
(十)使用室内场地开展体育项目培训的,应当在主要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应当定期对场所进行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清新、无异味;
(十一)利用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活动场馆、会场、实践实训场所等场所临时实施相关赛事活动或者特定环节培训的,选取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场所安全防范责任、设施设备安全维护责任以及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机制等事宜。
第十一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置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质检、环保、卫生等相关要求;
(二)体育器材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培训的相关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四)存在噪音危害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隔音降噪。
第十二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培训活动的安全,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突发状况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二)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三)在开展培训的室内、外场所设置视频图像采集装置,采集和回放视频图像能清晰辨认人员体貌特征;
(四)培训场所内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培训项目的,各体育培训项目区域之间应设置连续性隔离带;
(五)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并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
(六)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首节培训课应当包括安全教育内容;
(七)应当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包括消毒包扎药物材料等。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应当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
(八)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设施设备操作、消防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九)应当在醒目位置设有安全须知,对涉及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培训项目,应当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
第十三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项职责;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举止文明,关心爱护学生;
(二)教学、教研人员应当为人师表,仁爱敬业,掌握青少年体育教育教学规律,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和身体素质敏感期的发展规律,并持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以下至少一种有效期内证书:1.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4.体育教师资格证书;5.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6.经省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
(三)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培训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四)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0%。按照体育项目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学员与教学人员配比,原则上每班次培训的学员人数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应至少配有2名教学人员。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本标准施行前成立的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五)从业人员不得为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未被列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六)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培训辅助人员,按照规定配置具有会计行业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
(七)可以聘请持技术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志愿服务;
(八)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与从业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九)聘请外籍从业人员的,应当符合外籍人员在华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做好外籍执教人员持有资质证书的认证工作。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的体育项目培训活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遵循教育规律和不同年龄段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以促进培训对象身体素质和智力发展为根本目的;
(二)具备科学、完整的课程体系和内容,培训内容和方式应当考虑不同体育项目特点,与培训对象的年龄状况、身心特点、运动能力、认知水平等相适应;
(三)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和培训进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动伤害;
(四)维护意识形态安全,不得开设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课程,不得包含淫秽、暴力、恐怖、赌博以及与培训无关的广告、游戏等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学科类课程培训,不得开设与体育项目培训服务无关的培训课程,不得提供境外教育课程。
第十五条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自主选用经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正式出版物。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选用境外教材,参照《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海南省学校选用境外教材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且境外教材须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购入。
第十六条 在我省举办线上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机构名称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标准规定制定章程、设置必要的组织机构,具备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二)制定与线上培训相适应的培训管理、学员管理、财务资产管理、收退费管理、网络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三)机构注册地在我省,且在机构注册地设置固定的线下办公场所和实体培训场所,实体培训场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四)具备自有或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我省;
(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取得我省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达到网络安全保护三级(含)以上防护标准;
(六)具有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互联网平台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培训平台应当具备护眼功能和家长监管功能;
(七)聘用的从业人员、开展的体育项目培训活动和使用的培训教材应当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在我省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不低于本标准各项要求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报省教育厅和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教育厅和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标准施行前已经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的面向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设立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未达到本标准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标准进行整改,并在下一年度年检前完成整改。
海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海南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促进我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设立或招生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本标准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属地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专门从事音乐、舞蹈、美术设计、表演、书法、播音主持、演讲等旨在培养审美能力、提升人文素养的各类文化艺术培训服务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
(二)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四)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金额与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内容;
(五)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条 举办者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可以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
第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一般表述为:XX(行政区划)XX(字号)XX(文化艺术培训特点)XX(机构组织形式,培训学校或者培训中心等),其中行政区划、文化艺术培训特点应当与机构办学地址、业务范围相符合,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且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机构组织形式应当明确易懂,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增加后缀“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标准施行前已进行法人登记且培训活动属于文化艺术类培训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字号可以沿用,名称应当根据本标准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六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规范开展培训及管理活动。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八)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第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必要的组织机构:
(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二)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和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建立以行政负责人(校长、主任)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并由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和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依法设立监督机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五)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要求,结合机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下列管理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培训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培训材料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且不得低于30万元。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培训机构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举办者的举办出资。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举办者应当缴足开办资金或者注册资本。
第十条 设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含教学场所和办公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教学场所和办公场所应当设在同一教学区域内,机构的登记地址与办学场所地址相一致;
(二)一个相对独立的场所只能申办设立一个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地址、增设分支培训机构或培训点;
(三)产权清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培训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四)无安全隐患,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不得使用违章建筑、居民住宅(以房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性质为准)、危房、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等不适合开展培训活动的场所,不得租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的场地;
(五)不拥挤、易疏散,具备通风采光照明条件,符合安全、环保、卫生、食品经营、青少年近视防控等管理规定要求;
(六)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要求,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应当经过消防设计审查且审查合格;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
(七)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为培训对象和本标准施行前成立的以学龄前儿童为培训对象的,所在楼层不得超过3层;以高中生为培训对象的,所在楼层不得超过5层;
(八)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舞蹈类、戏剧类培训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培训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其他文化艺术类培训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培训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生均培训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地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
第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置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质检、环保、卫生等相关要求;
(二)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三)美术、书法、音乐、舞蹈等专业培训用房及设施设备要求参照执行《中小学校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存在声光污染危害的,应当采取有效隔离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培训活动的安全,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突发状况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二)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三)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四)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首节培训课应当包括安全教育内容;
(五)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设施设备操作、消防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六)应当在醒目位置设有安全须知,对涉及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项职责;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举止文明,关心爱护学生;
(二)教学、教研人员应当为人师表,仁爱敬业,熟悉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者职业(专业)能力证明;
(三)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5%;本标准施行前成立的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四)从业人员不得为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未被列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五)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培训辅助人员,按照规定配置具有会计行业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
(六)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与从业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七)聘请外籍从业人员的,应当符合外籍人员在华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做好外籍执教人员持有资质证书的认证工作。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活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遵循教育规律和不同年龄段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以促进培训对象审美能力、提升人文素养为根本目的;
(二)具备科学、完整的课程体系和内容,培训课程应当考虑不同培训项目特点,与培训对象的年龄状况、身心特点、认知水平相适应;
(三)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和培训进度,不得对培训对象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四)维护意识形态安全,不得开设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课程,不得包含淫秽、暴力、恐怖、赌博以及与培训无关的广告、游戏等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学科类课程培训,不得开设与文化艺术培训服务无关的培训课程,不得提供境外教育课程。
第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自主选用经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正式出版物。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选用境外教材,参照《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海南省学校选用境外教材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且境外教材须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购入。
第十六条 在我省举办线上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机构名称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标准规定制定章程、设置必要的组织机构,具备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二)制定与线上培训相适应的培训管理、学员管理、财务资产管理、收退费管理、网络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三)机构注册地在我省,且在机构注册地设置固定的线下办公场所和实体培训场所,实体培训场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四)具备自有或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我省;
(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取得我省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达到网络安全保护三级(含)以上防护标准;
(六)具有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互联网平台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培训平台应当具备护眼功能和家长监管功能;
(七)聘用的从业人员、开展的文化艺术培训活动和使用的培训教材应当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在我省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文化行政部门自行制定不低于本标准各项要求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报省教育厅和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教育厅和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标准施行前已经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的面向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未达到本标准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标准进行整改,并在下一年度年检前完成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