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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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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22 15:25:48
辽宁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辽宁省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工作方案》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适用主体
 
第一条 本标准所称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文化艺术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含学龄前儿童)开展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其他艺术表演类(含口才)等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活动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
 
 
第二章 机构举办者
 
第二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条 举办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四条 举办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 两个及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业务范围、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章 章程与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第七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当制定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依规使用2021年修订版《中小学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格规范校外艺术培训主体权利与义务,保障儿童青少年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九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行政)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第五章 办学投入
 
第十一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确保培训活动正常运行。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第六章 培训场所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和产权证明材料,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培训场所应当具有与文化艺术培训活动相适应的消防、环保、卫生、安全防护等条件,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简易建筑、违章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自建房和其它有安全隐患或不适宜艺术培训活动的房屋办学。
第十五条 培训场地面积应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够满足培训需要,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培训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舞蹈和戏剧类不少于5平方米(生均培训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地总面积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
第十六条 培训场所的音乐、舞蹈、美术等专业培训用房内部设置及设施设备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安保人员,要求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其他安全管理工作要求参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处置程序(如地震、火灾预案等),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八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坚决遏制过高消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第二十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预收费应严格按照《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要求,全面全额纳入监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实施先培训后付费或一课一销的收费模式。
 
第九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从业人员聘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满足艺术培训需要的管理人员与专兼职培训教师,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员)。
第二十四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具备1年及以上从教或教育实习经历,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
2.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3.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文化艺术类中级及以上专业职称;
4.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省级及以上文化艺术类协会、学会或专业机构成员。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聘请在境内的外籍人员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聘用在境外的外籍人员。
第二十六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教学、教研人员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艺术培训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更新、完善。
 
第十章 课程设置
 
第二十七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教材,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课程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教学培训全过程,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严禁以文化艺术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依据《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规范培训教材选用程序,选用的培训材料须为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正式出版发行的教材。文化艺术培训机构选用境外教材,应参照《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教材和资料,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严禁使用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的培训教材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培训教师、培训班次、培训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应在明显位置公示。培训时间不得与当地中小学的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十一章 审批登记
 
第三十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机构,设立营利性机构应当先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名称预先登记,设立非营利性机构应当先向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并以预先登记的名称依法报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再按照要求到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三十一条 在同一县域内,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第三十二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之前已设立的培训机构须重新审核登记。未按时重新审核登记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执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新要求的,按新规定、新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由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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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设置 机构 培训 标准 试行 通知 印发 辽宁省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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