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行署)教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促进校外培训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法律、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学科类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为儿童或学生提供托管及看护服务的其他机构。
第二条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条件。
(二)具有合法的举办者。
(三)具有党的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五)具有科学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七)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八)具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九)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十)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实施方案及教材。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组织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
3.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中小学校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条 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保证校外培训机构正常稳定运营。
(一)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二)举办者应当将所有办学投入的资产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一)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学校类别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相关规定。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其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相符合。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法人属性。
(二)办学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
(三)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办学层次。
(四)举办者的权利义务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办法。
(五)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及资产来源、性质、管理使用原则。
(六)决策机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
(一)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包括党的组织关系在其他单位的兼职人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党章的规定建立独立的基层党组织。党员不足3名的,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方式建立基层党组织。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总人数为奇数,且不少于五人。三分之一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校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及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并完善党的组织建设、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且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第十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符合安全条件且不危害或者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固定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应当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合法、独立使用,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校舍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他类校外培训机构可适当降低标准,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二)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用房应当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环保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为寄宿学生提供的宿舍建筑符合宜居环境要求,配备与寄宿学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及生活场所。
(三)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及学生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相关要求。针对小学生的培训用房不宜超过4层,针对中学生的培训用房不宜超过5层,符合安全易疏散的要求。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车库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四)校外培训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附则
(一)本标准为基本设置标准,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标准,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本标准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三)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